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于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第四公約)
(1949年8月12日訂于日內瓦)
下列簽署之各國政府、全權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內瓦舉行之外交會議,為訂立關于戰時保護平民公約,議定如下:
第一部 總 則
第 一 條 各締約國承諾在一切情況下尊重本公約并保證本公約之被尊重。
第 二 條 于平時應予實施之各項規定之外,本公約適用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所產生之一切經過宣戰的戰爭或任何其他武裝沖突,即使其中一國不承認有戰爭狀態。
凡在一締約國的領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領之場合,即使此項占領未遇武裝抵抗,亦適用本公約。
沖突之一方雖非締約國,其他曾簽訂本公約之國家于其相互關系上,仍應受本公約之拘束。設若上述非締約國接受并援用本公約之規定時,則締約各國對該國之關系,亦應受本公約之拘束。
第 三 條 在一締約國之領土內發生非國際性的武裝沖突之場合,沖突之各方最低限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實際參加戰事之人員,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戰斗力之人員在內,在一切情況下應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
因此,對于上述人員,不論何時何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甲)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如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
(乙)作為人質;
(丙)損害個人尊嚴,特別如侮辱與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經具有文明人類所認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執行死刑。
(二)傷者、病者應予收集與照顧。
公正的人道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得向沖突之各方提供服務。
沖突之各方應進而努力,以特別協定之方式,使本公約之其他規定得全部或部分發生效力。
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影響沖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條 在沖突或占領之場合,于一定期間內及依不論何種方式,處于非其本國之沖突之一方或占領國手中之人,即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
不受本公約拘束之國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約之保護。凡在交戰國領土內之中立國人民及共同作戰國人民,在其本國尚有通常外交使節駐在控制彼等之國家時,不得認為被保護人。
惟本公約第二部之各項規定,如第十三條所劃定,其適用范圍較廣。
凡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于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保護之人,不得認為本公約意義內之被保護人。
第 五 條 凡沖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領土內之個別被保護人確有危害該國安全之活動之嫌疑,或從事該項活動,而本公約之各項權利與特權若為該個人 行使將有害該國安全時,該個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權利與特權。
在占領地內個別被保護人如系因間諜或破壞分子,或因確有危害占領國安全之活動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絕對的軍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況下,其人應即認為喪失在本公約下之通訊權。
惟在每種情形下,此等人仍應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審判時,不應剝奪本公約規定之公平正常的審判之權利。又應斟酌個別情況盡早在合于該國或占領國之安全時給予彼等以被保護人依本公約所享有之全部權利與特權。
第 六 條 本公約應于第二條所述之任何沖突或占領開始時適用。
在沖突各方之領土內,本公約之適用,于軍事行動全面結束時應即停止。
本公約在占領地內之適用,于軍事行動全面結束后一年應即停止;惟占領國于占領期間在該國于占領地內行使政府職權之限度內,應受本公約下列各條規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條。
被保護人之釋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實現者,則在其實現之期間,彼等仍應繼續享受本公約之利益。
第 七 條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條明文規定之協定之外,各締約國對其認為需另作規定之一切事項得訂立特別協定。是項特別協定不得對于本公約關于被保護人所規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響,亦不得限制本公約所賦予彼等之權利。
除在上述或后訂之協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規定,或沖突之一方對彼等采取更優待之措施外,被保護人在本公約對其適用期間應繼續享受是項協定之利益。
第 八 條 在任何情況下,被保護人不得放棄本公約或上條所述之特別協定——如其訂有是項協定——所賦予彼等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九 條 本公約之適用應與保護國合作并受其監察。保護國之責任為維護沖突各方之利益。為此目的,保護國在其外交或領事人員之外,得自其本國國民或其他中立國國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應經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認可。
沖突各方對于保護國之代表之工作應盡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護國之代表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逾越本公約所畀予之任務。彼等尤須顧及其執行任務所在國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十 條 本公約之規定并不妨礙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組織,在有關沖突各方之同意之條件下,從事保護與救濟平民之人道活動。
第 十一 條 各締約國得隨時同意將根據本公約應由保護國負擔之任務,委托于具有公允與效能之一切保證之組織。
當受本公約保護之人,不拘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護國或本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組織的活動之利益時,則拘留國應請一中立國或此種組織擔任依照本公約應由沖突各方指定之保護國所執行之任務。
若保護不能依此布置,則拘留國應在本條之規定之約束下,請求或接受一人道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提供服務,以擔任依本公約由保護國執行之人道的任務。
任何中立國或任何組織經有關國家邀請或自愿提供服務而執行任務時,在行為上須對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所依附之沖突一方具有責任感,并須充分保證能執行其所負之任務,且能公允執行之。
各國間訂立特別協定,如其中一國因軍事關系,特別是因其領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領,以致該國與其他一國或其盟國談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暫時的,本公約上列規定不得因該項特別協定而有所減損。
凡本公約中提及保護國,亦適用于本條所指之代替組織。
凡中立國人民處于占領地或交戰國領土內而其本國并無通常外交代表駐在該國時,本條各項規定應對彼等適用。
第 十二 條 保護國認為于被保護人之利益適宜時,尤其遇沖突各方對于本公約之適用與解釋意見有分歧時,應從事斡旋以期解決分歧。
為此目的,各保護國得應一方之請求,或主動向沖突各方建議,可能在適當選擇之中立領土召開代表會議,被保護人之負責當局代表尤須參加。沖突各方對于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議負有實行之義務。各保護國得于必要時,提請沖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國人員或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委派之人員參加此項會議。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護以防戰爭之若干影響
第 十三 條 本公約第二部之規定,涉及沖突各國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種族、國籍、宗教或政治意見而有所歧視,各規定之目的在于減輕戰爭所致之痛苦。
第 十四 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沖突各方在戰事開始后,得在其領土內,并于必要時在占領地內,設立醫院及安全地帶與處所,加以適當的組織,使能保護傷者、病者、老者、十五歲以下兒童、孕婦、及七歲以下兒童之母親,俾免受戰爭影響。
在戰事開始時及其進行中,有關各方得締結協定互相承認所設立之地帶與處所。各該國得為此目的實施本公約所附協定草案之規定,連同其所認為必要之修改。
為便于醫院與安全地帶及處所之設立及承認,應請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從事斡旋。
第 十五 條 任何沖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過一中立國或人道組織,向其敵方建議在作戰區域內設立中立化地帶,保護下列人等免受戰爭之影響,不加歧視:
(甲)傷、病戰斗員或非戰斗員;
(乙)不參加戰事及雖居住在該地帶內而不從事軍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關各國對于擬議之中立化地帶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給及監督均予同意,應由沖突各方之代表簽定一書面協定,該協定應規定該地帶之中立化之開始及期限。
第 十六 條 傷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婦應為特別保護與尊重之對象。
在軍事的考慮許可時,沖突各方對于尋覓死者、傷者、協助遇船難者及其他冒嚴重危險之人,及保護彼等免遭搶劫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項步驟應予以便利。
第 十七 條 沖突各方應盡力締結局部協定以便將被包圍地區內之傷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產婦撤出,及使送往該地區之一切宗教之牧師、醫務人員、醫療設備得以通過。
第 十八 條 凡為照顧傷者、病者、弱者及產婦而組織之民用醫院,在任何環境下,不得為攻擊之目標,而應隨時受沖突各方之尊重與保護。
沖突各方之國家,對所有民用醫院應發給證書,證明各該醫院系民用醫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條應剝奪其保護之任何用途。
各民用醫院均應標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標志,惟須經各該國認可。
在軍事的考慮許可之限度內,沖突各方應采取必要步驟,使標明民用醫院之特殊標志能為敵方陸、空及海軍清晰望見,以避免任何敵對行動之可能。
鑒于醫院臨近軍事目標不免遭受危險,故建議上述醫院之位置應盡量遠離該項目標。
第 十九 條 民用醫院應得之保護不得停止,除非此項醫院越出其人道任務之外,用以從事有害于敵方之行為。惟如經給予相當警告,并按個別情形規定合理時限而警告仍被忽視時,始得停止保護。
如有武裝部隊傷病人員在前項醫院療養,或由該項戰斗員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彈藥尚未繳交主管機關之事實,不得視為有害敵方之行動。
第 二十 條 經常專門從事民用醫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從事搜尋、移送、運輸與照顧傷病平民、弱者及產婦之人員,均應受尊重與保護。
上述人員在占領地及軍事行動地帶內執行任務時,應有證明其地位之身份證,上貼本人像片,并軋有負責當局之鋼印,并應有在左臂佩帶加蓋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資識別。此項臂章應由國家頒發,并須有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標志。
其他從事民用醫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員,若擔任此類任務時,應受尊重與保護,并按照本條所規定之條件,佩帶臂章。彼等之身份證上應注明其擔任之任務。
各醫院之管理當局應隨時備有上述各項工作人員之最近名單,以供本國或占領國主管當局之用。
第 二十一 條 凡運送傷病平民、弱者、產婦之陸地運輸隊,陸地醫院列車或海上之特備船只,均應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醫院受同樣之尊重與保護,此項車船,經各該國同意后,應標以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特殊標志。
第 二十二 條 凡專為移送傷病平民、弱者、產婦或運輸醫務人員、醫療設備之飛機,在有關沖突各方所特別約定之高度、時間、航線飛行時,應不受攻擊而予以尊重。
此項飛機得標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特殊標志。
除非另有協定,飛越敵方領土或敵人占領地均所禁止。
此項飛機應服從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檢查時,則經過檢查后,該機載其乘員得繼續飛行。
第 二十三 條 各締約國對于純為另一締約國平民使用之醫療與醫院供應品,或宗教禮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裝運物資,均應許其自由通過,即使該另一締約國為其敵國。對于供十五歲以下兒童、孕婦與產婦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補劑之裝運,亦應同樣許其自由通過。
締約國允許上款所述裝運物資之自由通過之義務,以該國深信并無嚴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懼為條件:
(甲)該項裝運物資可自其目的地改運他處;
(乙)管制可能無效;
(丙)由于上述各項物資代替當由敵方供給或生產之物品,或使生產此類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設備得以騰出,而可能予敵方軍事努力或經濟以確定之利益。
凡允許本條第一款所述裝運物資通過之國家,得要求在該項物資分發于受惠人時,應以由保護國就地監督為允許之條件。
上述裝運物資應盡速轉送,而允許此等物資自由通過之國家應有權規定準許該項通過之技術方面的辦法。
第 二十四 條 沖突各方應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歲以下兒童因受戰爭影響成為孤兒或與家庭分離者,不致無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撫養、宗教與教育之進行,在一切情形下均獲便利。彼等之教育,應盡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傳統之人。
沖突各方應便利沖突期間此種兒童收容于中立國,此事應經保護國——如其有保護國——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則之適當保證。
沖突各方并應盡力設法使十二歲以下兒童均佩帶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資識別。
第 二十五 條 沖突各方之領土內或其占領地內所有人們,應能將純屬個人性質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獲其家人之此類消息。此項通訊應迅速傳遞,不得有不當之遲延。
如由于環境影響,難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郵政互遞家庭信件時,有關沖突各方應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中央事務所,并與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況下保證其義務之履行,尤應取得各國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會之合作。
如沖突各方認為有限制家庭通訊之必要,該項限制只應限于能容任擇二十五字之標準信紙之強制使用,及將寄發此項格式之信件每月限為一份。
第 二十六 條 沖突各方對于因戰爭致與家庭離散之人所為之調查,以期在可能時與其家庭重新聯系或團聚者,應給予便利。沖突各方尤應鼓勵從事此項任務之組織之工作,但須此項組織能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規則。
第三部 被保護人之地位與待遇
第一編 對于沖突各方之領土及占領地之共同規定
第 二十七 條 被保護人之人身、榮譽、家庭權利、宗教信仰與儀式、風俗與習慣,在一切情形下均應予以尊重。無論何時,被保護人均須受人道待遇,并應受保護,特別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脅及侮辱與公眾好奇心的煩擾。
婦女應受特別保護以免其榮譽受辱,尤須防止強奸、強迫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禮之侵犯。
沖突各方對在其權力之下被保護人,在不妨有關其健康狀況、年齡、性別之各項規定之條件下,應同樣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種族、宗教或政治意見而有所歧視。
但沖突各方對被保護人得采取由于戰爭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 二十八 條 對于被保護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點或某地區以使該處免受軍事攻擊。
第 二十九 條 在沖突一方對于權力下之被保護人所受該國人員之待遇,該國均應負責,不論此項人員所負之個人責任如何。
第 三十 條 被保護人應有向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彼等所在國之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會,或能予以協助之任何組織提出申請之各種便利。
上述各組織應由當局在根據軍事或安全的考慮所定之范圍內,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種便利。
于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定之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代表之訪問之外,各拘留國或占領國對于以給予被保護人精神協助或物質救濟為目的之其他組織的代表之訪問被保護人,應 盡量予以便利。
第 三十一 條 對被保護人不得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強迫,尤其不得借以從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報。
第 三十二 條 各締約國特別同意禁止各該國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護人遭受身體痛苦或消滅之措施。此項禁令不僅適用于謀殺、酷刑、體刑、殘傷肢體及非為治療被保護人所必需之醫學或科學實驗,并適用于文武人員施行之其他任何殘酷措施。
第 三十三 條 被保護人無論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為而受懲罰。集體懲罰及一切恫嚇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奪。
禁止對被保護人及其財產采取報復行為。
第 三十四 條 禁止作為人質。
第二編 在沖突一方領土內之外國人
第 三十五 條 一切被保護人,在沖突開始時,或沖突進行中,希望離境者,除非其離去有違所在國之國家利益,均應有權離境。此等人之離境申請應按照正常規定之手續予以決定,此項決定并應盡速為之。凡獲準離境之人得自行準備必須之旅費并攜帶相當數量之個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離境請求被拒絕時,彼應有權請求拘留國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審議機關對此項拒絕從速重新考慮。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許或關系人反對,一經保護國代表之請求,應即告以不準離境之理由,并應盡速檢送不準離境之人的全體名單。
第 三十六 條 依上條獲準之離境,應在關于安全、衛生、保健及食物方面之妥善條件下實行之。一切有關離境之費用,自拘留國領土內之出境地點起,應由出境人目的地之國家擔負;若出境人被收容于中立國,則該項費用應由受益人之本國負擔。此項移動之施行細則,必要時,得由有關國家以特別協定決定之。
前項規定不得影響沖突各方間所訂關于交換及遣返在敵方手中之人民之特別協定。
第 三十七 條 凡被保護人在候審期間,或因受有剝奪自由之判決而被禁閉者,在其禁閉期間應受人道待遇。
一經釋放,彼等即得依照以上各條請求離境。
第 三十八 條 除本公約,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兩條所準許之特別辦法外,各被保護人之地位,在原則上應繼續按照和平時期有關外國人之規章,予以規定。在任何情形下,應予以下列權利:
(一)應能領受送來之個人或集體救濟物品;
(二)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應獲得與有關國家之人民同等之醫藥照顧與住院待遇;
(三)應獲準舉行其宗教儀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師之精神協助;
(四)如居住于特別冒戰爭危險之區域時,應與有關國家之人民同樣獲準遷出該區域;
(五)十五歲以下兒童、孕婦、及七歲以下兒童之母親,應與有關國家之人民受同等之優惠待遇。
第 三十九 條 凡被保護人因戰事影響而失去其收入之工作者,應予以尋覓有報酬之工作之機會。該項機會應與其所在國家之人民所享受之機會相等,但須受安全考慮及第四十條規定之限制。
沖突一方對被保護人施行管制辦法因而使其不能自行維持生活,尤以該人因安全原因不能尋覓在合理條件之下有報酬之工作時,該沖突國應保證維持其本人與受其贍養人之生活。
各被保護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接受其本國、保護國,或第三十條所述之救濟團體之津貼。
第 四十 條 被保護人僅得在與其所在之沖突國之人民同樣限度內被強迫工作。
如被保護人系屬敵國國籍,則只能強迫其擔任通常為保證人類食、住、衣、行及健康所必需之工作而與軍事行動無直接關系者。
在前兩款所述之情形下,被強迫工作之被保護人應與本國工人享受同樣工作條件及同樣保障之利益,尤其關于工資、工作時間、衣服與設備、事先訓練及工作上意外傷害與疾病之賠償。
上述各項規定如被違反,應允許被保護人按照第三十條行使其申訴之權利。
第 四十一 條 如被保護人所在之國家認為本公約所述之管制措施不足時,不得采行較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兩條所定之指定居所或拘禁更為嚴厲之管制措施。
在適用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于按照安置于他處指定居所之決定而須離開其原居所之人之場合時,拘留國應盡可能密切遵循本公約第三部第四編所定之福利標準。
第 四十二 條 對被保護人之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僅于拘留國之安全有絕對需要時方可施行。
如有人通過保護國之代表,自動請求拘禁,而其處境使其采取此步驟為必要者,則其所在之國家應即予以拘禁。
第 四十三 條 任何被保護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權請拘留國為該項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審議機關對于該項舉措盡速重新考慮。如該項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維持時,該法庭或行政審議機關應定期,至少一年兩次,對于案情予以審查,以期于環境許可時對于最初決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關之被保護人反對,拘留國應盡速將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護人,及從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釋放之被保護人之姓名通知保護國。本條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審議機關之決定,亦應依同樣條件之限制盡速通知保護國。
第 四十四 條 適用本公約內提及之管制措施時,拘留國不得將事實上不受任何政府保護之難民僅依其法律上之敵國國籍而以敵僑待遇之。
第 四十五 條 被保護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約締約國之國家。
本規定不得構成對于被保護人在戰事結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國之障礙。
拘留國只能將被保護人移送至本公約之締約國,并須于拘留國對于接受國家實施本公約之意愿與能力認為滿意后行之。如被保護人在此種情況下被移送時,其在該接受國看管期間,實施本公約之責任即由該接受國擔任之。但若該國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實行本公約之規定,則原移送國一經保護國通知,即應采取有效措施以糾正此種情況或要求將被保護人送還,此項要求必須照辦。
男女被保護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見或宗教信仰有恐懼迫害之理由之國家。
本條各項規定亦不構成對于根據戰事開始前所訂之引渡條約,將被控違犯普通刑法之被保護人予以引渡之障礙。
第 四十六 條 凡對被保護人實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消者,在戰事結束后應盡速取消之。
影響彼等財產之限制措施,應按照拘留國之法律,于戰事結束后盡速取消之。
第三編 占 領 地
第 四十七 條 本公約所賦予在占領地內之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占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占領地當局與占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占領國兼并占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第 四十八 條 被保護人之非領土被占領的國家之人民者,得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限制,使用其離境權利,關于離境事項之決定,應按照占領國依該條所訂之手續為之。
第 四十九 條 凡自占領地將被保護人個別或集體強制移送及驅逐往占領國之領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領或未被占領之國家之領土,不論其動機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領國得在一定區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護人在占領地境外流離失所,但因物質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離失所則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該區域內戰事停止,應立即移送回家。
凡實行此種移送或撤退之占領國,應盡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證供給適當設備以收容被保護人,該項移動應在衛生、保健、安全及營養之滿足的條件下執行,并應保證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離。
一經實行移送或撤退,應立即以其事實通知保護國。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軍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領國不得將被保護人拘留于特別冒戰爭危險之區域。
占領國不得將其本國平民之一部分驅逐或移送至其所占領之領土。
第 五十 條 占領國在國家與地方當局之合作下,對于一切從事照顧及教育兒童團體之正當工作予以便利。
占領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步驟以便利兒童之辨認及其父母之登記。但該國絕不得改變彼等之個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參加隸屬于該國之各種組織。
如當地團體不能適應該目的時,占領國應籌定撫養教育因戰爭變成孤兒或與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親或朋友適當照顧之兒童之辦法,倘屬可能,應由該項兒童同一國籍、語言及宗教之人士擔任該項工作。
依第一百三十六條設立之情報局所屬之一特別部門,應負責采行一切必要步驟辨認身份不明之兒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親之詳細情形,如能獲悉時,應予記錄。
在被占領前,為惠及十五歲以下兒童、孕婦,及七歲以下兒童之母親所采關于食物、醫藥照顧及保護之任何優待措施以防戰爭影響者,占領國不得妨礙其實施。
第 五十一 條 占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以獲得志愿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占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滿十八歲,而屆此年齡,亦只能派任占領軍,公用事業或被占領國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護人不得強迫其擔任任何使彼等有參加軍事行動之義務之工作。占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使用強力方法以保證彼等從事強迫勞動所在地之設備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執行應僅限于被征服役人所在之占領地以內。此種人,應盡可能置于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對工人應付以公平工資,其工作應與其體力與智力相當。凡被占領國關于工作條件,尤其關于工資、工作時間、設備、事先訓練及工作上意外傷害與疾病之賠償等保障之現行立法,對于派任本條所述工作之被保護人,應予適用。
在任何情況下,征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
第 五十二 條 任何契約、協定或規則均不得減損任何工人向保護國代表申請請求該國干涉之權利,不論該工人是否系屬志愿,亦不論其所在地點。
在占領地內,一切以造成失業或限制工人工作機會借以引誘工人為占領國工作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五十三 條 占領國對個別或集體屬于私人,或國家,或其他公共機關,或社會或合作組織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之任何破壞均所禁止,但為軍事行動所絕對必要者則為例外。
第 五十四 條 占領地之公務人員與法官如為良心原因拒絕執行其職務時,占領國不得改變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采用任何強迫或歧視措施。
前項禁例不妨礙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適用。亦不影響占領國撤換公務人員之權。
第 五十五 條 占領國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內,負有保證居民之食物與醫療供應品之義務;如占領地資源不足時,尤應運入必需之食物、醫療物資及其他物品。
占領國不得征用占領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醫療供應品,但為占領軍或行政人員使用者除外,并須業已顧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征用。占領國應在其他國際公約規定之限制下,設法保證對其所征用之物品付予公平價格。
保護國得隨時自由檢查占領地內食物及醫療供應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軍事需要而定之暫時限制,不在此限。
第 五十六 條 占領國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內,負有依國家與地方當局之合作,保證并維持占領地內之醫療與醫院設置與服務,公共保健與衛生之義務,尤須采取并實行撲滅傳染病與流行病傳播所必要之預防及措施。各類醫務人員應許其執行任務。
如占領地內成立新醫院而被占領國之主管機關不在該地執行任務,占領國于必要時應對該項醫院予以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承認。在類似情況下,占領國亦應對醫院人員與運輸車輛予以第二十及二十一兩條所規定之承認。
占領國于采用及實施保健與衛生之措施時,應注意占領地居民的道德上及倫理上之感受性。
第 五十七 條 占領國得征用民用醫院,但只能暫時征用,并限于為照顧傷病軍事人員之緊急需要場合,且須以在相當期間對病人之照顧與醫療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適當辦法為條件。
民用醫院之器材與用品在須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征用。
第 五十八 條 占領國應允許牧師對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協助。
占領國亦應接受宗教所需的書籍與物品之裝運物資,并對該項物資在占領地內之分發予以便利。
第 五十九 條 如占領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給養不足時,占領國應同意救濟該項居民之計劃,并對該項計劃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
該項計劃,可以由國家或公正人道組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承擔之,在該計劃中尤應包括食物,醫療品及衣服的裝運物資之供給。
各締約國均應允許該項裝運物資之自由通過并保證予以保護。
但締約國之允許上項裝運物資自由通過以運往沖突之敵方所占領之區域者,有權檢查該項裝運物資,規定其依指定時間與路線通過,并通過保護國,查明該項裝運物資系為救濟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為占領國之利益之用。
第 六十 條 救濟之裝運物資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解除占領國在第五十五、五十六與五十九各條下之任何責任。占領國無論如何不得將救濟之裝運物資移作他用,但在緊急需要情形中為占領地居民之利益并征得保護國之同意者,則為例外。
第 六十一 條 以上各條所述之救濟裝運物資的分配,應在保護國之合作與監督下進行之。該項任務亦得依占領國與保護國間之協定,委托一中立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團體辦理之。
上項裝運物資在占領地內應豁免一切捐、稅、或關稅,除非此項捐、稅為該地經濟利益所必需。占領國應便利此等裝運物資之迅速分配。
各締約國應盡力允許此等救濟裝運物資免費通過以運往占領地。
第 六十二 條 占領地之被保護人應許其領受送與彼等之個人救濟物資,但須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 六十三 條 在占領國因緊急的安全理由所采用之暫時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甲)經認可之各國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會應能按照國際紅十字大會所定之紅十字原則進行活動。其他救濟團體亦應許其在類似條件下繼續其人道活動;
(乙)占領國不得要求此等團體為任何足以妨礙上述活動之人事或組織上之變更。
已經存在或將行設立之非軍事性質之特別組織,而以維持必要的公用事業,分配救濟物品與組織救護借以保證居民生活狀況為目的者,上述之原則亦應適用于此等組織之活動及人員。
第 六十四 條 占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但遇該項法規構成對占領國安全之威脅或對本公約實行之障礙時,占領國得予以廢除或停止。在后者之考慮及保證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占領地之法庭對于上述法規涉及之一切罪行,應繼續執行職務。
但占領國得使占領地居民服從該國為執行其在本公約下所負之義務,維持該地有秩序之統治,與保證占領國、占領軍、與行政機關之人員及財產,以及其所使用之設置與交通線之安全所必要之規定。
第 六十五 條 占領國所訂之刑法規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國語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該項刑事法規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六十六 條 遇有違犯根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規定之案件,占領國得將被告交付正當組織之非政治的軍事法庭,但以該法庭在占領地開庭為條件。上訴法庭最好在占領地開庭。
第 六十七 條 前項法庭應僅適用在該罪行發生前已經實施并符合一般法律原則,尤其罰罪相當之原則之法律規定。此等法庭對于被告之非占領國人民之事實,應加以考慮。
第 六十八 條 被保護人犯有純以損害占領國為目的之罪行,而此項罪行并非企圖殺害占領軍或行政機關之人員之生命或肢體,亦不構成嚴重之集體危險,復未嚴重損害占領軍及行政機關之財產或其所使用之設備者,應處以拘禁或單純監禁,而拘禁或監禁之期間應與所犯罪行相當。且因此等罪行而處之拘禁或監禁,應為剝奪被保護人自由之僅有措施。本公約第六十六條所規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將監禁之判決改為同樣期限之拘禁。
僅在被保護人犯間謀罪,或嚴重破壞占領國軍事設備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領國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兩條所公布之刑法規定,始得對被保護人處以死刑,但須此種罪行依占領地在占領開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處罰。
除非法庭特別被提起注意被保護人因非拘留國之人民,不受對該國效忠義務之拘束之事實后,不得將被保護人判處死刑。
凡被保護人犯罪時年齡在十八歲以下者,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判處死刑。
第 六十九 條 無論任何案件中,被保護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審判或處罰之時間,應從判處之監禁時間內,予以扣除。
第 七十 條 占領國不得因被保護人在占領前或占領暫時中斷期間之行為或發表之意見,而將其逮捕,訴追或定罪,但破壞戰爭法律與慣例之行為除外。
凡占領國人民在戰事開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領國領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訴追、定罪或驅逐出占領地,但其在戰事開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戰事開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領國法律在和平時期應予引渡者除外。
第 七十一 條 占領國之主管法庭非經合法審判不得宣告判決。
占領國對于其所訴追之被告,應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書面通知其被訴罪名之詳情,并應盡速交付審判。占領國應將對被保護人所進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監禁等罪名之訴訟,通知保護國;保護國應能隨時獲悉該項訴訟之情形。又保護國應有權,于提出請求時,獲得上項及占領國對被保護人所提起其他訴訟之詳情。
本條第二款所規定對于保護國之通知,應立即出發,且必需在第一次審訊前三個星期到達被保護國。除非在審判開始時,提出證據,證明本條各項規定均已完全遵照,審訊不得進行。該項通知應包括下列各點:
(甲)關于被告之說明;
(乙)居所或拘留處所;
(丙)某一種罪名或某幾種罪名之列舉(注明控訴所根據之刑法規定);
(丁)承審該案之法庭名稱;
(戊)第一次審訊之日期及地點。
第 七十二 條 被告有權提出為其辯護所需之證據,尤得請求傳喚證人。彼等有權由其自行選定之合格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該辯護人或律師得自由訪問被告并有權享受準備辯護詞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選定,則保護國得供給辯護人或律師。當被告被控重罪而保護國未執行任務時,占領國在被告同意之條件下,應供給一辯護人或律師。
在初步偵查及審訊期間被告應獲有譯員之協助,除非被告自由放棄此項協助。被告有權隨時反對譯員并要求撤換。
第 七十三 條 被判罪人應有法庭適用之法律所規定之上訴權。對被判罪人應詳細通知其上訴或訴愿之權利及行使該項權利之期限。
本編所規定之刑事程序應在可能使用范圍以內,適用于上訴。如法庭適用之法律無上訴之規定時,被判罪人應有權向占領國主管當局對事實的認定及判決提出訴愿。
第 七十四 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有權到庭旁聽任何被保護人之審判,除非為占領國安全的利益而必須例外的禁止旁聽,在此種場合,占領國應通知保護國。審判之日期地點應通知保護國。
涉及死刑或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之任何判決,應連同其有關之根據盡速通知保護國。該通知應引述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通知;如為監禁判決時,并應載明服刑地方之名稱。上述各項判決以外之記錄,應由法庭保存,且應供保護國代表之檢查。凡涉及死刑或兩年或兩年以上監禁的判決之上訴期限,在保護國接到判決通知前,不得開始。
第 七十五 條 被判死刑者請求赦免或緩刑之權利,絕不得予以剝奪。
從保護國接到確定死刑最后判決的通知或接到拒絕赦免及緩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個月期限屆滿以前,不得執行死刑。
遇有個別案件,其情形嚴重緊急,對于占領國或其部隊安全發生有組織之威脅時,本條所規定之暫停執行死刑六個月之期限得予縮短,但必須將該項縮短情形通知保護國,并須予以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便向主管占領當局提出關于此項死刑判決之意見。
第 七十六 條 被保護人被控犯罪者應拘留于被占領國內,如經判罪亦應在該國內服刑。如可能,彼等應與其他被拘留者隔離,并應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飲食與衛生條件,至少亦應與被占領國監獄內通行之條件相同。
彼等應受到其健康所需之醫藥照顧。
彼等亦應有權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協助。
婦女應禁閉于分開之處所,并應由婦女直接監管之。
未成年人應受之特別待遇應予以適當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護人應有受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訪問之權。
此項人等應有權領受救濟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七十七 條 被保護人之在占領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應在占領終止時,連同有關記錄一并移交該解放地區之當局。
第 七十八 條 如占領國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認為對被保護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時,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關于此項指定居所或拘禁之決定,應按照占領國依本公約規定所訂之正常程序為之。該項程序應包括各有關當事人之上訴權。上訴應迅速判決。如仍維持原判決,應由占領國所設立之主管機關定期復核,可能時每六個月一次。
被保護人經指定住所而須離開其家庭者應享受本公約第三十九條之全部利益。
第四編 被拘禁人待遇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七十九 條 沖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與七十八各條之規定外,不得拘禁被保護人。
第 八十 條 被拘禁人應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應行使與其地位相合之附隨的權利。
第 八十一 條 沖突各方之拘禁被保護人者應負責免費維持其生活,并應予以其健康狀況所需之醫藥照顧。
不得扣除被拘禁人應得之津貼,薪給或債款以償還上項費用。
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無適當之維持生活方法或不能謀生時,拘留國應供給其生活。
第 八十二 條 拘留國應盡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國籍、語言與習慣安置之。同一國籍之被拘禁人不得僅因其語言不同而隔離之。
在拘禁期間,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應使之居于同一拘禁處所,但因工作或健康關系或因執行本編第九章之規定必須暫時分離時則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將其未受拘禁而無父母照顧之子女與彼等一同拘禁。
可能時,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應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與其他被拘禁人分開之設備以及適當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
第二章 拘 禁 處
第 八十三 條 拘留國不得將拘禁處所設立于特別冒戰爭危險之區域。
拘留國應通過保護國之媒介將有關拘禁處所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報,提交敵國。
在軍事的考慮許可時,拘禁營應用IC兩字母標明,該二字母應標于白天可自高空清晰望見之處。但有關各國得商定其他標志方法。除拘禁營外,任何其他地方不得如此標志之。
第 八十四 條 被拘禁人應與戰俘及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被剝奪自由之人分別安置及管理。
第 八十五 條 拘留國應采取一切必要及可能之措施,以保證被保護人自拘禁開始時起,即被安置于合于下列條件之房屋或住所:在衛生與保健上具備一切可能保障并給予有效保護,以防嚴寒酷熱與戰爭影響。在任何情況下,永久拘禁處所不得設于不衛生之區域或氣候有害被拘禁人之區域。如被保護人暫時拘禁區域為不衛生區域或其氣候有害其健康,應視環境所許盡速將其移往較為適當之拘禁處所。
住所應無潮濕之患,有適當溫度及光線,尤其在黃昏與熄燈之間。睡眠地方應充分廣敞通風,并應依氣候,及被拘禁人之年齡、性別及健康狀況,給予充分之墊褥與被毯。
被拘禁人應有不論日夜均可使用之合于衛生規則之設備,并經常保護清潔;應供以充分用水及肥皂以備日常盥洗及洗濯個人衣服之用;應予以為此所需之設備與便利。又應備有淋浴或盆浴。應保留洗滌及清潔所需之時間。
倘必須將非同一家人之被拘禁之婦女與男子安置一處,而為一種例外及暫時措施時,對于被拘禁之婦女必須予以分開睡眠地方及衛生設備供其使用。
第 八十六 條 被拘禁人不論屬于任何教派,拘留國應給以適于舉行宗教儀式之場所。
第 八十七 條 各拘禁處所均應設置販賣部,但另有其他適當之便利者則為例外。其目的應為使被拘禁人,能以不高于當地市價之價格購買食品及日用品——包括肥皂及煙草——以資增加其個人福利及舒適。
販賣部所獲利潤應劃歸各拘禁處所設立,并為各該處所被拘留人利益而管理之福利基金。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被拘禁人委員會有權檢查販賣部及基金之管理。
拘禁處所結束時,福利基金之結余,應轉撥與拘禁同一國籍人民之另一拘禁處所之福利基金;或如無此類之拘禁處所,則應轉撥與為仍在拘留國看管下之全體被拘禁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中央福利基金。如有全體釋放情形,此項利潤,除有關國家間議有相反之協定外,應由拘留國保存。
第 八十八 條 在一切冒空襲及其他戰爭危險之拘禁處所內,應設有在數目上與構造上均足保證必要的保護之避難所。在警報時,除留守保護住處免受上述危險之人外,被拘禁人應得自由盡速進入避難所。任何為居民而采取之保護措施,亦應適用于被拘禁人。
拘禁處所應采用一切防火之適當措施。
第三章 食物與衣服
第 八十九 條 被拘禁人每日口糧在量、質與種類上應足以保持被拘禁人之健康及防止營養不足。被拘禁人所習慣之飲食,亦應顧及。
被拘禁人亦應予以自行烹調其自有之額外食物之工具。
對被拘禁人應供給充分之飲水。應允許吸煙。
從事工作之被拘禁人應領得比照其所任的工作之額外口糧。
對孕婦、乳母及十五歲以下兒童,應比照其生理需要給予額外食物。
第 九十 條 被拘禁人當被看管時,應予以自備必需衣服、鞋襪,及內衣替換,以后如需要時,并可再獲得供給之一切便利。如任何被拘禁人未備有依氣候所需之充分衣服且亦不能獲得衣服者,應由拘留國免費供給之。
拘留國供給被拘禁人之衣服,及在其私有衣服上所加之標志,均不得有侮辱性或使其遭受嘲笑。
工作者應領得適當之工作服裝,包括保護衣服,如其工作性質有此必要。
第四章 衛生及醫藥照顧
第 九十一 條 各拘禁處所應設有適當之療養所,由合格醫生主持,使被拘禁人可獲得其所需之照顧與適當之飲食。對于患傳染病或精神病者應另設隔離病房。
凡生產及被拘禁人之患重病者,或需特別治療、外科手術或住院者,應送任何可予以適當醫治之機構,且其所應受到之照顧不得劣于一般居民之所受到者。
被拘禁人自愿時,應得到其本國國籍之醫務人員之照顧。
被拘禁人請求醫務當局檢查時,不得阻止。
拘留國之醫務當局,一經請求,應對已受治療之被拘禁人發給正式證書,說明其疾病或傷害之性質,及所受治療之時期與性質。此項證書之副本應送交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中央事務所。
各項醫療,包括為保持被拘禁人健康需用器具之供給,尤其是假牙及其他假裝置與眼鏡,
對于被拘禁人應予免費。
第 九十二 條 被拘禁人之健康檢查至少應每月舉行一次。其目的應特別為監察被拘禁人之一般健康狀況,營養及清潔,并察覺傳染病,特別是肺結核、瘧疾,及性病。此項檢查,尤應包括被拘禁人之體重測量,及至少每年一次之透視檢查。
第五章 宗教、文化與體育活動
第 九十三 條 被拘禁人應有履行其宗教義務之完全自由,包括參加其所信仰宗教之儀式,但以遵守拘留國當局規定之例行的紀律措施為條件。
凡被拘禁之牧師應許其向本教教徒自由執行宗教任務。為此目的,拘留國應使此類牧師公平分配于用同一語言及屬于同一宗教之被拘禁人之各拘禁處所。倘此類牧師為數過少,則拘留國應供給以必要之便利,包括運輸工具,以便由一地前往他地,并應允許其訪問居住醫院之被拘禁人。牧師得自由與拘留國教會當局關于其職務上事項自由通訊,并在可能范圍內,與同一信仰之國際宗教組織通訊。該項通信不得視為構成第一百零七條所定限額之一部分,但應受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如被拘禁人無其本教之牧師之協助,或后者為數過少,則同一信仰之當地宗教機關得與拘留國協議,指派與被拘禁人同一信仰之牧師,或在宗派觀點上認為可行時,指派類似的宗教之牧師或合格之非宗教人員。后者應享有其所擔任之職務工作之各種便利。此種指派之人員應遵守拘留國為維護紀律及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規則。
第 九十四 條 拘留國應鼓勵被拘禁人之文化、教育與娛樂活動、運動與游戲,參加與否任其自由。并應采取各種實際措施以保證其實行,尤應供給適當之場所。
對于被拘禁人之繼續其學習或研究新科目者應予以一切可能之便利。兒童及青年之教育應予保證,應許其在拘禁處所以內或以外之學校讀書。
對被拘禁人應給予體操、運動及室外游戲之機會。為此目的,在一切拘禁處所應留有空場。應為兒童及青年保留特別運動場。
第 九十五 條 除非被拘禁人自愿,拘留國不得雇其為工人。強迫雇用未被拘禁之被保護人即屬破壞本公約第四十與第五十一兩條,此項雇用及雇用從事有降低身份或侮辱性質之工作均應絕對禁止。
被拘禁人在工作六星期后得隨時離工,惟須于八日前通知。
拘留國得為同被拘禁人雇用被拘禁之醫師、牙醫及其他醫務人員從事其職業上的任務,或雇用被拘禁人擔任拘禁處所之管理與保養工作,及分派該項人員擔任廚房或其他內務工作,或令其擔任有關被拘禁人防御空襲或其他戰爭危險之保護工作,此等權利,并不因上項規定而受妨礙。但不得令被拘禁人從事醫官認為與其體力不適合之工作。
拘留國對于工作條件,醫藥照顧,工資支付,及保證受雇之被拘禁人獲得工作上意外傷害或疾病之賠償,應負完全責任。此項工作條件及賠償之標準,應按照該國法規及現行慣例規定之;絕不得低于同一地區同一性質的工作通用之標準。工資應由被拘禁人與拘留國及拘留國以外之雇主——如有此情形——之間以特別協定公平決定之,并應對拘留國免費維持被拘禁人生活,及予以其健康狀況所需之醫藥照顧之義務,加以適當注意。凡被拘禁人被派長期從事本條第三款所述之各類工作者,應由拘留國付以公平之工資。被派是項工作之被拘禁人之工作條件、與工作上意外傷害及疾病賠償之標準,不得低于同一地區同一性質的工作所適用之條件及標準。
第 九十六 條 一切勞動隊均仍為拘禁處所之一部分并附屬于拘禁處所。拘留國主管當局及拘禁處所長官應負責使在勞動隊中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該長官應備有所屬勞動隊之到新近為止之名單,并應送交前來視察拘禁處所之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其他人道組織之代表。
第六章 個人財產及經濟來源
第 九十七 條 被拘禁人應許其保有個人用品。除按照規定之手續外,不得取去其所持有之錢幣、支票、債券等及貴重物品。凡取去之物品應開給詳細收據。
款項應登入第九十八條所規定之被拘禁人帳目之內。此種款項不得換成任何其他貨幣,除非所有人被拘禁地方之現行立法有此規定,或被拘禁人表示同意。
具有個人或情感價值之物品,不得取去。
被拘禁之婦女僅得由婦女搜查。
被拘禁人釋放或遣返時,應給還在拘禁期間被取去之物品,錢幣或其他貴重物品,其按照第九十八條所立之帳目中之結余款項,亦應以現款付給之,但拘留國按照現行立法予以扣留之物品或款項除外。被拘禁人之財物因此被扣留者,應給予其所有人以詳細收據。
凡被拘禁人所有之家庭或身份證明文件,非經開給收據不得取去。無論何時不得使被拘禁人無身份證明文件。若無身份證明文件,拘留國應發給特別證件,在拘禁終止前作為其身份證明文件。
被拘禁人得隨身保有一定數目之金錢、現款或購物券,以便其購買物品。
第 九十八 條 被拘禁人應獲得經常津貼,足敷其購買物品,如煙草、盥洗用品等之需。該項津貼得采用記帳或購物券形式。
被拘禁人亦得接受其所隸屬國家,保護國,可予以協助之組織,或其家庭之津貼,以及按照拘留國法律自其財產所得之收入。其所隸屬國家所給予之津貼數目,對于同屬一類之被拘禁人(弱者、病者、孕婦等)均須相等,而該國或拘留國均不得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七條所禁止之對被拘禁人之歧視標準予以分配。
拘留國對每一被拘禁人應開立經常帳目,以便存入本條所述之各項津貼,及所得工資與所收到之匯款,連同自彼取去而依其被拘禁地之現行立法可以動用之款項。對被拘禁人應按照當地現行立法予以匯款于其家庭及其他依賴以生活之人之一切便利,被拘禁人在拘留國所定之限制內,得自其帳目內支取個人費用所需款項。應隨時有查詢其帳目或獲得其帳目之抄本之相當的便利。如經請求,應以帳目清單送交保護國。被拘禁人被移送他處時,此項帳目清單應一同移送。
第七章 管理及紀律
第 九十九 條 各拘禁處所均應由一負責官員管理,該官員由拘留國正規武裝部隊或正規民政機關內選任之。管理拘禁處所之官員必須備有其本國正式文字,或正式文字之一之本公約抄本一份,并應負責實施本公約。管理被拘禁人之職員應教以本公約之規定及所采用以保證本公約實施之行政措施。
本公約及根據本公約所訂之特別協定之條文,均應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張貼于拘禁處所內,或由被拘禁人委員會保存之。
各種規則、命令、通告或出版物均應以被拘禁人所了解之文字向其傳達,并在拘禁處所內張貼之。
所有對被拘禁人個人所下之命令亦應用其所了解之文字。
第 一○○ 條 拘禁處所之紀律制度應與人道之原則相符合,絕不得包括對被拘禁人加以妨礙其健康之體力運用或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犧牲之規則。以剌字或在身體上印成符號或標記為辨別身份之方法,均所禁止。
長時間之站立與點名、罰操、軍操與軍事演習或減少口糧量尤所禁止。
第 一○一 條 被拘禁人有向管制當局提出有關拘禁情況之任何訴愿之權。
被拘禁人亦應有權無限制的通過被拘禁人委員會,或如其認為必要時,直接向保護國代表申述其對于拘留情況有所申訴之處。
該項訴愿與申訴應立予傳遞,不加更改;即使認為所提申訴并無根據,亦不得因此加以處罰。
被拘禁人委員會得向保護國代表致送關于拘禁處所情形及被拘禁人的需要之定期報告。
第 一○二 條 在各拘禁處所內,被拘禁人應每六個月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選舉委員會委員,該委員會有權向拘留國、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予以協助之任何其他組織,代表被拘禁人。該委員會委員連選得連任。
凡當選之被拘禁人在拘留當局批準其選舉后,應即執行職務。任何拒絕批準或撤職之理由均應通知有關之保護國。
第 一○三 條 被拘禁人委員會應促進被拘禁人之物質、精神及文化福利。
于本公約其他規定賦予被拘禁人委員會之特殊任務之外,如被拘禁人特別決定自行組織互助制度時,則此項組織亦當屬于該委員會之任務范圍。
第 一○四 條 被拘禁人委員會委員不應令其擔任其他工作,假使因此將使其任務的完成更為困難。
被拘禁人委員會委員得自被拘禁人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員。應給予彼等一切物質上之便利,尤其為完成其任務所需之若干行動自由(如視察勞動隊,接受供應品等)。
對被拘禁人委員會委員亦應予以與拘留國當局、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其代表以及其他協助被拘留人之各項組織,郵電通訊之一切便利。勞動隊中之該委員會委員應享受與主要的拘禁處所之被拘禁人委員會類似之通訊便利。該項通訊應不受限制,亦不得認為構成第一百零七條所指限額之一部分。
被拘禁人委員會委員之被移送他處者,應予以相當時間,以便將進行中之事務告知其后任。
第八章 與外界之關系
第 一○五 條 拘留國一經拘禁被保護人后,應將其執行本章各項規定所采之措施立即通知被拘禁人,其所隸屬之國以及其保護國。此類措施嗣后如有更改,拘留國應同樣通知有關各方。
第 一○六 條 被拘禁人一經被拘禁時,或最遲在其到達拘禁處所后一星期內,或在染病或移送其他拘禁處所或醫院之場合,均應使其能直接向其家庭,同時并向第一百四十條所載之中央事務所寄發拘禁郵片,將其被拘禁情形、地址及健康狀況告知其親屬;該郵片,如屬可能,當與本公約所附之式樣相類似。上述郵片應盡速傳遞,無論如何不得遲延。
第 一○七 條 被拘禁人應許其發收信件及郵片。如拘留國認為有限制每人所發信件及郵片數目之必要時,則其數目不得少于每月信二封及郵片四張;該信件與郵片之式樣應盡可能依照本公約所附之格式制定。如被拘禁人收信數目必須限制時,則僅能由被拘禁人所隸屬之國家予以規定,可能因拘留國請求而行之。該項信件與郵片必須以相當速度遞送;不得遲延或為紀律理由而扣留。
凡被拘禁人之久未得音信者,或不能由普通郵路獲得其親屬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遞消息者,以及離家遙遠者,應許其拍發電報,其費用由彼等以其所持有之貨幣支付。如認有緊急情況,彼等亦應同樣享受此項規定之利益。
通常被拘禁人之信件,應用其本國文字書寫。沖突各方亦得許用其他文字通訊。
第 一○八 條 凡由郵政或其他方法送交被拘禁人之個人包裹或集體寄運物資,尤其內裝食物、衣服、醫療用品、書籍,以及有關彼等所需之宗教、教育或娛樂性質之物品,均應允許彼等接受。此等裝運物資并不免除拘留國按照本公約所負之各項義務。
倘因軍事需要而須限制此等裝運物資之數量時,應將此種情況妥為通知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被拘禁人并負責寄運上項物資之組織。
寄運個人包裹與集體物資之條件,必要時,應由有關國家特別協定之,惟該項協定不得遲延被拘禁人之收領救濟物品。衣服食品包裹中不得夾有書籍。醫療救濟物資通常應以集體
包裹寄送之。
第 一○九 條 沖突各方對于集體救濟裝運物資之接受與分配之條件,如無特別協定,則應適用本公約所附之關于集體救濟之規則。
上述特別協定,絕不得限制被拘禁人委員會接收寄交彼等之集體救濟裝運物資,進行分配,以及為受物人利益而處置該項物品之權。
上述協定亦不得限制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被拘禁人并負責轉送集體裝運物資之組織之代表,監督分發該項物資于受物人之權。
第 一一○ 條 所有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濟裝運物資應豁免進口、海關及其他捐稅。
凡自其他國家由郵政寄與被拘禁人之一切物件,包括郵寄之救濟包裹及匯款,或彼等經郵局寄出之物件,無論直接寄出或經由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報局及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中央情報事務所寄遞者,在寄出國、寄達國,及中途經過之國家均應豁免一切郵政費用。因此,一九四七年萬國郵政公約及萬國郵政聯盟所訂之協定為拘留于營地或普通監獄之敵國平民而規定之豁免辦法,尤應推廣適用于本公約所保護之其他被拘禁人。凡未簽訂上述各協定之國家遇有同樣情形亦應豁免各項費用。
凡寄交被拘禁人之救濟裝運物資因重量或其他原因不能自郵局寄遞者,則在拘留國控制之領土內之運費應由拘留國負擔。本公約之其他締約國應負擔各該國領土內之運費。
有關運輸此類物資之各種費用而為以上各款所未及規定者,應由寄物人負擔。
各締約國對于被拘禁人所收發之電報應盡量減低其報費。
第 一一一 條 如軍事行動使有關國家不能履行其義務以保證第一百零六、一百零七、一百零八及一百一十三各條所規定之郵件與救濟物資之運送時,則有關之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沖突各方正式承認之其他組織得采取適當方法(鐵路、汽車、船舶或飛機等),以確保上項物資之運送。為此目的,各締約國應設法供給此類運輸工具,并準其通行,尤須發給必需之通行證。
此種運輸工具亦可用以載送:
(甲)第一百四十條所述之中央情報事務所與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述之各國情報局間之來往信件,表冊及報告。
(乙)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被拘禁人之組織與其所派之代表與沖突各方間來往有關被拘禁人之通訊與報告。
上項規定絕不影響任何沖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運輸工具之權利,亦不妨礙在彼此同意條件下,對該項運輸工具發給通行證。
凡使用上述運輸工具所需之費用,應比照裝運物資之重要性由受益人所屬之沖突各方分擔之。
第 一一二 條 對于被拘禁人來往信件之檢查應盡速辦理。
對于寄交被拘禁人裝運物資之檢驗,不得在致使其內裝物品受損壞之情形下執行。檢驗應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被拘禁人之面前執行之。凡被拘禁人之個人或集體之裝運物資,不得以檢查困難為借口,延遲交付。
沖突各方無論為軍事或政治理由對于通訊之禁止,應僅屬暫時性,其期限應盡量縮短。
第 一一三 條 拘留國對于通過保護國或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中央事務所或其他必需方法送交被拘禁人或其寄出之遺囑、委托書、授權書或其他文件之轉遞,應予以一切合理之便利。
在一切情況下,拘留國對于為被拘禁人依法定格式完成并證實上述文件應予以便利,尤應允許被拘禁人咨詢律師。
第 一一四 條 拘留國應給予被拘禁人一切便利,使其能管理其財產,但須與拘禁情形及適用之法律并無不合。為此目的,遇有緊急情形及環境許可時,拘留國得允許被拘禁人離開拘禁處所。
第 一一五 條 遇有被拘禁人在任何法庭中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切場合,拘留國一經其請求,應使法庭知其系在拘留中,并應在法律范圍內保證采取一切必要步驟,務使該被拘禁人對于訟案之準備與進行,或法庭判決之執行不致因其拘禁而處于不利之地位。
第 一一六 條 被拘禁人應許其按一定時期,而且盡可能時常接見來訪者,尤其近親。
遇有緊急情形,尤其遇有親屬死亡或重病之場合,應盡可能準被拘禁人歸家。
第九章 刑事及紀律制裁
第 一一七 條 在本章規定之限制下,拘留地方之現行法律對于在拘禁中犯法之被拘禁人繼續適用。
如普通法律,規則或命令宣布被拘禁人所犯之行為應受處罰,而同一行為如為非被拘禁人所犯,則不受處罰,則對被拘禁人之該項行為,應僅予以紀律處罰。
被拘禁人不得因同一行為或同一罪名受一次以上之處罰。
第 一一八 條 法庭或當局作判決時,應盡量顧及被告并非拘留國人民之一事實。法庭或當局得自由酌減被拘禁人因所犯罪行應受之刑罰,因此并無必須援用規定最低刑罰之義務。
監禁于不見日光之房屋及各種虐待,無例外地,應予禁止。
凡受紀律或司法判決之被拘禁人,不得受與其他被拘禁人不同之待遇。
凡被拘禁人曾受預防性拘留者,其拘留期間,應自其可能被判之涉及禁閉之紀律或司法懲罰之日期減除之。
對于被拘留人委員會應將對其所代表之被拘禁人之司法訴訟,及其結果通知之。
第 一一九 條 適用于被拘禁人之紀律處罰應如下:
(一)罰款不得超過被拘禁人按照第九十五條規定所應能獲得的不超過三十日期間之工資之百分之五十。
(二)停止其所受超過本公約規定待遇之特權。
(三)與保養拘禁處所有關之疲勞服役,每日不超過兩小時。
(四)禁閉。
紀律處罰絕不得為非人道的,殘暴或危及被拘禁人健康。被拘禁人之年齡、性別及健康狀況,應予顧及。
任何一次處罰之期限最多絕不得超過連續三十日,即使該被拘禁人在被處分時負有數次互相關聯或不關聯之破壞紀律行為之責任。
第 一二○ 條 被拘禁人脫逃后復被拘獲或企圖脫逃者,對其脫逃行為僅能予以紀律處罰,即使系屬累犯。
雖有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但被拘禁人因脫逃或因企圖脫逃而受處罰者,得加以特別監視,惟該項監視不得影響彼等健康,且須在拘禁處所內執行,并不得因而取消本公約所給予彼等之保障。
被拘禁人幫助,教唆脫逃或企圖脫逃者,僅能因此受紀律處罰。
第 一二一 條 當被拘禁人因脫逃中所犯之罪行而受訴追時,不得因其脫逃或企圖脫逃,即使系屬累犯,而加重其罪情。
沖突各方應保證主管當局在決定一過犯之處罰應屬紀律性或司法性時,持之以寬大,尤其與已成功或未成功的脫逃有關之行為。
第 一二二 條 構成違犯紀律之行為應立即予以調查。本規定尤應適用于脫逃或企圖脫逃案件。再被拘捕之被拘禁人應盡速送交主管當局。
被拘禁人因違犯紀律等候處理之禁閉期間,應盡量減短,并不得超過十四日。該項期間應自其任何判處之禁閉中扣除之。
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兩條之規定應適用于因違犯紀律等候處理而受禁閉之被拘禁人。
第 一二三 條 在不妨礙法庭及上級當局之權限范圍內,紀律性處罰僅能由拘禁處所之長官,或代替該長官之負責官員,或由其委以紀律權之官員之命令行之。
在裁定紀律性處罰前,應將關于其所被控之過犯之確切案情通知被拘禁人,并予以解釋其行為及辯護之機會。尤應許其召喚證人,并于必要時,使用合格之譯員。判決應在被告及被拘禁人委員會一委員之前宣布之。
紀律性處罰的裁定及其執行之相隔時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被拘禁人再度被判紀律性處罰時,如其前后兩次處罰中之一次之時期為十日或十日以上,
則該兩次處罰之執行,其間至少須隔三日。
紀律性處罰之紀錄,應由拘禁處所之長官保存,并得由保護國代表檢查。
第 一二四 條 被拘禁人絕不得移送于反省機關(監所、反省院、已決犯監獄)受紀律性處罰。
執行紀律性處罰之處所應合于衛生條件;尤須備有充分之被褥。受處罰之被拘禁人應使能保持身體清潔。
受紀律性處罰之被拘禁婦女之禁閉地方應與被拘禁男子分開,并應由婦女直接監管。
第 一二五 條 被判紀律性處罰之被拘禁人,應許其運動及在露天地方停留每日至少二小時。
被拘禁人請求時,應許其參加每日之健康檢查。被拘禁人應獲得其健康情形所需要之照顧,于必要時,并應將其送往拘禁處所之療養所或醫院。
彼等應準閱讀及書寫并收發信件。但寄給彼等之包裹及匯款得予扣留,直至其處罰期滿為止;在此期間此等物品應暫交被拘禁人委員會保管,該會當將包裹中易于腐壞之物品交與療養所。
受紀律性處罰之被拘禁人所享有本公約第一百零七及一百四十三兩條各項規定之利益不得予以剝奪。
第 一二六 條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比照,適用于在拘留國本國領土內,對被拘禁人之訴訟。
第十章 被拘禁人之移送
第 一二七 條 被拘禁人之移送,應始終以人道方法行之。原則上應由鐵路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而其運送情形最少須與拘留國軍隊換防情形相同。如為例外的措施,此項移動必須步行,則除非被拘禁人在適宜之健康狀況下,不得執行,且絕不得使其過度疲勞。
拘留國在移送時,對被拘禁人應供給飲水與食物,其量、質與種類應足以維持其健康,并應供給必需之衣服,適當之住處,及必要之醫療照顧。拘留國應采取各種適當之預防措施以保證其在移送期間之安全,并在其啟程之前編造移送之被拘禁人全體名單。
傷、病,或體弱之被拘禁人及產婦,如旅程對彼等極為有害時,不得移送,除非彼等之安全,有此迫切移送的要求。
如戰區逼近拘禁處所,在該處之被拘禁人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適當的安全情形下實行,或被拘禁人如仍居住原地其所冒之危險將更甚于移送 。
拘留國決定移送被拘禁人時,應顧及被拘禁人之利益,尤不得從事任何行動以增加其遣返或遣送回家之困難。
第 一二八 條 在移送時,應向被拘禁人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此項通知應及時發出,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親屬。
彼等應準攜帶個人物品,及收到之函件包裹。如移送情形有此必要,得限制其攜帶行李之重量,但無論如何每人不得少于二十五公斤。
寄到彼等舊拘禁處所之函件包裹,應予轉遞,不得遲延。
拘禁處所長官于征得被拘禁人委員會同意后,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證運送被拘禁人之公共財物及其因本條第二款所加之限制而不能攜帶之行李。
第十一章 死 亡
第 一二九 條 被拘禁人之遺囑應由負責當局收存保管;被拘禁人死亡時,其遺囑應即交付其生前所指定之人,不得遲延。
被拘禁人之死亡均須由醫生證明,并須作成死亡證,載明死亡之原因及其發生情形。
適當登記之正式死亡記錄,應按照拘禁處所所在地之現行手續制成,該記錄之正式證明抄本應迅速送交保護國及第一百四十條所述之中央事務所。
第 一三○ 條 拘留國應保證在拘禁期間死亡之被拘禁人,獲得榮譽之安葬。可能時按照其所屬宗教之儀式埋葬之,并尊重其墳墓,妥為保護,并加以常能辨認之標志。
死亡之被拘禁人應葬于個別之墳墓中;除非在無法避免之情況下必須采用集體墳墓。遺體僅得因迫切的衛生理由,死者之宗教關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方得予以焚化。如舉行焚化,則此項事實與理由應載明于死者之死亡證。骨灰應由拘留國妥為保存,一經死者最近親屬請求,應即盡速交付。
一俟環境許可,并不遲于戰爭結束時,拘留國應經由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報局,將死亡之被拘禁人墳墓清單送交其所屬之國家。該清單應載明為辨認死亡之被拘禁人所需要之一切詳情,及其墳墓之確實地點。
第 一三一 條 被拘禁人之死亡或重傷,系由于或疑為由于哨兵,其他被拘禁人,或任何其他人所致者,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拘留國應立即從事正式調查。
該事件應立即通知保護國。一切證人之證明應行收集,并應備有包括該項證明之報告,送交上述保護國。
如上述調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拘留國應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對該負責人一人或多人進行訴追。
第十二章 釋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國
第 一三二 條 一俟必須拘禁之理由不復存在時,拘留國應即將被拘禁人釋放。
沖突之各方在戰事進行中并應設法締結協定,規定若干類之被拘禁人,尤其兒童、孕婦、有嬰孩與幼童之母親,傷者、病者及已經長期拘禁者之釋放、遣返、送歸原居住地或收容于中立國之辦法。
第 一三三 條 戰事結束后,拘禁應予盡速終止。
對于在沖突一方領土內之被拘禁人刑事程序正在進行中而其所犯行為并非完全限于紀律性處罰范圍內者,得予扣留至該項程序結束時止,并于情況需要時,直至刑罰終了時止。對于以前被判剝奪自由的處罰之被拘禁人,本規定亦應適用之。
戰事或占領結束后,得依拘留國與有關國家之協定,成立委員會,搜尋散失之被拘禁人。
第 一三四 條 戰事或占領結束時,各締約國應努力設法使被拘禁人歸還最后居住地方,或便利彼等之遣返。
第 一三五 條 拘留國應負擔將釋放之被拘禁人送回至其被拘禁時居住之地方之費用。如被拘禁人系于過境時或在公海上始被拘管者,則該國應負擔其完成旅程或返歸啟程地點之費用。
被拘禁人以前原在拘留國領土內有永久住所,而在釋放之時該拘留國不許其繼續居住于其領土者,則該國應負擔該被拘禁人遣返之費用。但如被拘禁人愿自行歸返其本國或因遵從其所隸屬國政府命令而返國者,則拘留國不必負擔該人離開該國領土出發地點后之旅費。拘留國不負擔自請拘禁之被拘禁人之遣返費用。
如被拘禁人依第四十五條而被移送,移送國與接受國應商定上述各項費用之彼此分擔部分。
上述規定不礙及沖突各方間所訂立關于在敵方手中的本國人民之交換與遣返之特別協定。
第五編 情報局與中央事務所
第 一三六 條 在沖突發生時及一切占領之場合,沖突之每一方應設立一正式情報局,負責接收與傳遞有關在該國權利下之被保護人之情報。
沖突之每一方,在盡可能最短期內,應將其關于受看管逾兩星期,受指定居所限制,或被拘禁之任何被保護人所采取任何措施之情報通知其情報局。又應令該國與此類事務有關之各部門,將關于此項被保護人之各項變動情形之情報,隨時迅速供給上述之情報局。例如移送、釋放、遣返、脫逃、送入醫院、出生、死亡。
第 一三七 條 各國情報局應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將關于被保護人之情報,通過保護國及第一百四十條所規定之中央事務所之媒介,通知被保護人之本國或其原居住國。該局并應答復其所接獲有關被保護人之一切查詢。
凡有關被保護人之情報,情報局均應轉遞,除非其轉遞對本人或其親屬有妨害。縱有此種情形亦不得將該項情報隱匿而不通知中央事務所。該所于接獲此項情形之通知后,當采取第一百四十條所載之各種必要之預防辦法。
各情報局之一切書面通知應以簽名或蓋章為憑。
第 一三八 條 國家情報局所接獲及傳遞之情報,應為具有能正確判明被保護人之身份及迅速報知其最近親屬之性質。關于各該人之情報至少應包括其姓、名、出生地點及日期、國籍、最后居所,及特征、其父之名、其母之本名、對于其人所采行動之日期、地點及性質、其收信地址,及被通知人之姓名住址。
關于重病或重傷之被拘禁人之健康情況之情報亦應按期供給,可能時每周一次。
第 一三九 條 各國情報局又應負責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條所述之被保護人,尤其已被遣返或釋放者,或脫逃或死亡者,所遺留之一切個人貴重物品;各該局應直接,或于必要時經由中央事務所將上述貴重物品送交有關之人。此項物品應由情報局密封包裹寄送,并須附說明書清晰詳載關于此項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項,及包裹內容之清單。所有此種物品之收到及寄送之詳細記錄應予保存。
第 一四○ 條 在中立國境內,應為被保護人,尤其被拘禁人,設立中央情報事務所。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應向有關各國建議組織與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于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者相同之事務所。
該事務所之任務應為搜集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列舉一類型的,得自官方或私人方面之一切情報,并應盡速將該項消息送達關系人之本國或居住國,惟此種轉遞對于該項情報涉及之人或其親屬有妨害時則為例外。沖突各方應給予該事務所以傳遞上項情報之一切相當便利。
各締約國,特別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務所服務之利益之國家,對該事務所應予以所需之經濟援助。
上述各規定絕不得解釋為限制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述之救濟團體之人道之活動。
第 一四一 條 各國情報局及中央事務所應享受郵政免費,及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之豁免,并應盡可能豁免電報費,或至少大減其費率。
第四部 本公約之執行
第一編 總 則
第 一四二 條 在拘留國認為保證其安全或適應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宗教組織、救濟團體,或其他任何協助被保護人之組織之代表,應得為其本人或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自拘留國獲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訪問被保護人,分發為供教育、娛樂或宗教目的用之任何來源之救濟物資,或協助彼等在拘留處所內組織其空閑時間。此等團體或組織得在拘留國或任何其他國內組成,或具有國際性質。
拘留國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領土內及在其監督下從事活動之團體與組織之數目,但該項限制不得妨礙對于所有被保護人之有效及充分的救濟之供應。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在該方面之特殊地位,無論何時均應予以承認及隨時尊重。
第 一四三 條 保護國之代表應許其前往被保護人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拘留及工作地方。
該代表等可進入被保護人居住之一切處所,并得親自或經由譯員,會見被保護人而無須他人在旁。
除因迫切的軍事需要之理由且僅作為一種例外及暫時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項訪問。訪問時間之久暫與次數亦不得加以限制。
此項代表等應有選擇其愿訪問之地點之完全自由。拘留國或占領國、保護國及于必要時,被訪問人之本國,得同意被拘禁人之本國人參加此項訪問。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之代表亦應享有上述各項特權。該代表等之指派須取得管理其執行任務所在地區之國家之同意。
第 一四四 條 各締約國在平時及戰時應在各該國盡量廣泛傳播本公約之約文,尤應在軍事,并如可能時在公民教育計劃中,包括本公約之學習,俾本公約之原則為全體居民所周知。
凡在戰時擔任有關被保護人之責任之任何民政,軍事,警察或其他當局必須備有本公約之約文,并須對其各項規定受有特別之教導。
第 一四五 條 各締約國應通過瑞士聯邦委員會,在戰時則通過保護國,互相通知本公約之正式譯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證實施本公約之各項法律與規則。
第 一四六 條 各締約國擔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對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條所列之嚴重破壞本公約之行為之人,予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締約國有義務搜捕被控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種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之人,并應將此種人,不分國籍,送交各該國法庭。該國亦得于自愿時,并依其立法之規定,將此種人送交另一有關之締約國審判,但以該締約國能指出案情顯然者為限。
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以制止下條所列嚴重破壞本公約行為以外之一切違反本公約規定之行為。
在一切情況下,被告人應享有適當的審判及辯護之保障。此種保障,不得次于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于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零五條及其以下各條所規定者。
第 一四七 條 上述所述之嚴重破壞公約行為,應系對于受本公約保護之人或財產所犯之任何下列行為:故意殺害,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故意使身體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將被保護人非法驅逐出境或移送,或非法禁閉,強迫被保護人在敵國軍隊中服務,或故意剝奪被保護人依本公約規定應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審訊之權利,以人為質,以及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暴亂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征收。
第 一四八 條 任何締約國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許任何其他締約國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締約國所負之關于上條所述之破壞公約行為之責任。
第 一四九 條 經沖突一方之請求,應依有關各方所決定之方式,進行關于任何被控違犯本公約行為之調查。
如關于調查程序不能獲致協議,則各方應同意選定一公斷人,由其決定應遵行之程序。
違約行為一經確定,沖突各方應使之終止,并應迅速加以取締。
第二編 最后條款
第 一五○ 條 本公約系以英文法文訂立。兩種文字之約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準備本公約之俄文及西班牙文之正式譯文。
第 一五一 條 本公約以本日為訂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為止,凡參加1949年4月21日日內瓦會議各國,均可簽字。
第 一五二 條 本公約應盡速批準,批準書應交存于伯爾尼。
每一批準書交存時,應予登記,并由瑞士聯邦委員會將該項登記之證明的抄本分送業經簽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約之各國。
第 一五三 條 本公約在至少兩國批準書交存后六個月發生效力。
嗣后,本公約對于每一締約國自其批準書交存后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 一五四 條 在受一八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或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海牙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之拘束并為本公約之締約國之各國關系上,本公約應為上述海牙公約所附規則第二編及第三編之補充。
第 一五五 條 本公約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簽字本公約之國家均得加入。
第 一五六 條 本公約之加入應以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個月后發生效力。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此項加入通知所有業經簽署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第 一五七 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載之情況,應使在戰事開始或占領之前或后,沖突各方所交存之批準書及加入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其從沖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準書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 一五八 條 每一締約國得自由退出本公約。
退約須用書面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并由該委員會轉告所有締約國政府。
退約須于通知瑞士聯邦委員會后一年發生效力。但締約國于作退約通知時已卷入沖突,則其退約須待至和議成立后,并在有關本公約所保護之人員之釋放、遣返及安置之工作完畢后,始能生效。
退約僅對該退約國有效,但并不減輕沖突各方依國際法原則仍應履行之義務,此等原則系產自文明人民間樹立之慣例,人道法則與公眾良心之要求。
第 一五九 條 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本公約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并將其所接獲之所有關于本公約之批準、加入及退約通知聯合國秘書處。
為此,下列簽署人于交存全權證書后,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訂于日內瓦。正本應交存于瑞士聯邦委員會之檔案中。瑞士聯邦委員會應將證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簽字及加入之國家。
附件一 關于醫院及安全地帶與處所協定草案
第 一 條 醫院及安全地帶應嚴格保留為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二十三條,及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于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第十四條所指之人,以及擔任組織與管理該地帶與處所及照顧集中該地的人們之人員之用。
但在該地帶有永久居所之人仍有權在該地居住。
第 二 條 在醫院或安全地帶內居住之人,無論以任何資格,不得在該地帶內外從事任何與軍事行動或戰爭物資生產有關之工作。
第 三 條 設立醫院及安全地帶之國家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對于無權居住或進入該醫院與安全地帶之人禁止入內。
第 四 條 醫院及安全地帶須具備下列條件:
(甲)僅能占設立醫院地帶之國家所統治的領土之一小部分。
(乙)就容納可能言,應屬人口稀少之地區。
(丙)應遠離軍事目標,或龐大工業或行政設置,并且本處亦無此項目標。
(丁)不應設在可能變為在作戰上具有重要性之地區。
第 五 條 醫院及安全地帶應遵守下列義務:
(甲)其交通線與所有之運輸工具不得用以運輸軍事人員及物資,即使是過境者。
(乙)絕不得以軍事方法防御之。
第 六 條 醫院及安全地帶應在其建筑物上及其外圍放置白底紅斜帶之標志,以資識別。
專為傷者病者保留之地帶,得以白底畫有紅十字(紅新月、紅獅與日)之標志標明之。
在夜間得以適當照明方法同樣標明之。
第 七 條 各國在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應將其統治之領土內之醫院及安全地帶列表通知各締約國。在戰事中所設立之新地帶亦應通知。
一俟敵方接獲上述通知,該地帶即為正式成立。
但如敵方認為本協定之條件未經履行,得立即通知該項地帶之負責國家拒絕承認,或以成立第八條所規定之管制辦法為其承認之條件。
第 八 條 凡承認其敵國所設立之一個或數個醫院及安全地帶之國家,應有權要求由一個或幾個特別委員會管制之,俾資確定此等地帶是否履行本協定所規定之條件與義務。
為此目的,特別委員會委員應隨時得自由進入并長期居住于各該地帶。對于彼等之視察任務應給予各種便利。
第 九 條 如特別委員會發現其所認為違反本協定之條款之事實,應立即促起管理該地帶之國家注意該項事實,并限定于五日內予以糾正,該委員會應及時通知承認該地帶之國家。
如限期已過,而管理該地帶之國家并未遵照警告辦理,敵方得宣布對于該地帶不復受本協定之拘束。
第 十 條 凡設立一個或數個醫院及安全地帶之國家,及接獲其存在之通知之敵方,應指派,或由保護國或使其他中立國代派合格人員充任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述之特別委員會委員。
第 十一 條 醫院及安全地帶在任何情形下不得為攻擊之目標。沖突各方應隨時予以保護并尊重。
第 十二 條 在領土被占領之場合,當地之醫院及安全地帶應繼續受尊重并仍作此用。
但占領國在對于該地帶居住之人已采取各種措施保證其安全者,得改變其用途。
第 十三 條 本協定對用于醫院及安全地帶同樣目的之處所亦適用之。
附件二 關于集體救濟物品之規則草案
第 一 條 被拘禁人委員會應準其將所負責之集體救濟物資分配與受該會所在之拘禁處所管理之各被拘禁人,包括在醫院、監獄或其他反省機關中之被拘禁人。
第 二 條 集體救濟物資之分配應照捐贈人之指示及被拘禁人委員會所擬之計劃辦理。但醫藥材料之發給宜與高級醫官商定進行。該醫官遇病人之需要有此要求時,得在醫院與療養所中放棄上項指示。在以上所規定之限度內分配應公平執行之。
第 三 條 被拘禁人委員會委員應準其前往車站,或其他在其拘禁處所附近之救濟物品到達地點,俾能查核所收到物品之數量及品質,并對捐贈人作詳細報告。
第 四 條 被拘禁人委員會應給予必需之便利,以便查核拘禁處所各分處及各附屬處所是否已依照其指示分配集體救濟物品。
第 五 條 凡送交捐贈人之有關集體救濟物資(如分配、需要、數量等)之表格或問題,均應準被拘禁人委員會填寫,并準該會促使其在勞動隊中之委員或療養所及醫院之高級醫官填寫。該項表格及問題正式填寫完畢后,應即送交捐贈人不得遲延。
第 六 條 為保證在拘禁處所內對被拘禁人正常分發集體救濟物品,及適應因新到被拘禁人而發生之需要起見,應允許被拘禁人委員會準備并保持充分之集體救濟物品之存儲量。為此目的,該會應有適當之庫房以供使用;每一庫房均應有鎖兩把,被拘禁人委員會保管一鎖之鑰匙,另一鎖之鑰匙由拘禁處所長官保管之。
第 七 條 各締約國,尤其拘留國,應盡可能并在管理居民食物供應之規則之限制下,準許在其境內采購物品,作為集體救濟物品分配于被拘禁人。各該國對于為此項采購所需之款項轉移,及其他技術性或行政性之金融措施,應同樣給予便利。
第 八 條 上述規定并不妨礙被拘禁人在到達拘禁處所前,或在移送途中受取集體救濟物品之權利。亦不妨礙保護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或其他協助被保護人并負責運送此項物品之人道組織之代表,依其所認為適當之方法以保證將上項物品分配于受物人之可能。
附件三 拘禁郵片、信件、通訊郵片(略)
編者注:本公約于1952年7月13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外交部長周恩來發表聲明決定予以承認,又于1956年11月5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批準,并于1956年12月28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瑞士聯邦政府交存批準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曾對本公約作了一些保留(詳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本公約的決定)
附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1949年8月12日關于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的決定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
1956年11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決定批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于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決定批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關于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的同時,認為有必要聲明:本公約雖不適用于敵占區以外的平民,因而不完全符合人道的要求,但是,認為該公約符合占領區內以及某些其他場合保護平民的利益,因此決定予以批準,并作如下保留:
關于第十一條:拘留被保護人的國家請求中立國或人道組織擔任應由保護國執行的任務時,除非得到被保護人本國政府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將不承認此種請求為合法。
關于第四十五條:在拘留被保護人的國家將被保護人移送至本公約的另一締約國看管期間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為原拘留國并不因此解除對于此等被保護人適用本公約的責任。